关于第54787508号“冠军袋鼠GUANJUNDAISH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冠军袋鼠GUANJUNDAISHU 54787508

阅读:69124 2026-07-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东莞市铭蒙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灵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揭阳市信驰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16日对第54787508号“冠军袋鼠GUANJUNDAISH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4490475号“袋鼠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

  申请人:东莞市铭蒙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灵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揭阳市信驰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16日对第54787508号“冠军袋鼠GUANJUNDAISH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4490475号“袋鼠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会造成商品来源混淆和公众的误认误购。申请人引证商标经长期使用,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多个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被宣告无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345件袋鼠相关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影印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审查于2021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31年11月6日。

  2、引证商标由金卫玲于2005年1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商标专用权自2008年10月14日至2028年10月13日,现为核定使用在第25类“婴儿全套衣;婴儿睡袋;婴儿裤;(小孩用)非纸制围涎;婴儿纺织品餐巾;婴儿襁褓;游泳衣;游泳裤;手套(服装)”商品上的有效商标。2020年10月6日,该商标转让至东莞市铭蒙服饰有限公司。2026年2月13日,该商标转让至铭麓有限公司。

  本案中,鉴于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时,仍是引证商标的权利人,故申请人具备援引引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童装;手套(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手套(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袜;领带;皮带(服饰用);帽;雨衣;足球鞋”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并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保护未注册商标的条款,且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宣告争议商标在“服装;童装;手套(服装)”商品上的注册无效,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鞋;袜;领带;皮带(服饰用);帽;雨衣;足球鞋”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进行审理。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鞋;袜;领带;皮带(服饰用);帽;雨衣;足球鞋”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服装;童装;手套(服装)”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鞋;袜;领带;皮带(服饰用);帽;雨衣;足球鞋”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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