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优鲜集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家辉
委托代理人:北京迅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05日对第77991795号“川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川七”是一种药食兼用的植物,使用在核定服务上,易使公众误认被申请人提供的餐饮具有药材“川七”的功效或餐饮中含有食材“川七”,从而导致公众对服务的内容产生误认。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川七”的相关搜索使用页面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川七不属于正式的药名,也不具备明确的药用指向性。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原创,具有高度的显著性,不存在欺骗消费者的意图,也不易使消费者对产品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争议商标宣传使用相关资料、食品经营许可证等。
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10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34年10月0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规定,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川七”对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的内容不具有描述性,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人主张《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