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陈明
委托代理人:安权天下(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保海酒店管理(佛山)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库岛(成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5]第0000133902号《关于第32817358号“颐华”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5)京73行初1851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6)京行终290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于指定期间内签订的《佛山南海颐华酒店深化设计项目设计合同》约定广州森木设计有限公司为佛山南海颐华酒店进行室内装饰设计等服务,并有发票相佐证,设计方案效果图上显示有复审商标。被申请人(甲方)与佛山市南海区鲸域咖啡馆(乙方)于2023年11月30日签订的《品牌合作协议》上载明甲方同意乙方品牌进驻甲方经营的“颐华酒店”大堂内的休闲咖啡厅,合作期5年,从甲方酒店开业之日起计算,品牌合作收益按比例分成,并提交了2023年12月29日开具的两张发票相佐证,发票上分别备注有“11月颐华餐饮咨询服务费”“12月颐华餐饮咨询服务费”。被申请人与佛山市创辉煌广告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18日签订《颐华酒店围蔽广告制作合同书》,载明项目名称为颐华酒店施工围蔽广告墙制作,并提交了发票与照片相佐证,照片上的广告牌显示有“兴海颐华酒店即将进驻 敬请期待”字样。被申请人(甲方)与佛山市安曼净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乙方)2023年3月1日签订的《酒店特许经营合同》载明甲方允许乙方非独占性地使用甲方之“颐华”酒店品牌,并提交了3张指定期间内的咨询服务费发票,以及多张指定期间外、备注有“颐华餐饮咨询服务”的咨询服务费发票相佐证。以上证据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他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对复审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并于指定期间内为复审商标在“咖啡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服务上的使用进行了相应准备。综合考虑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积极准备并在指定期间后已持续经营的本案具体情况,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咖啡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咖啡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服务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酒吧服务;餐馆”等其他服务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同一类似群组,彼此构成类似服务,故在案证据能够维持复审商标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被申请人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系主要考虑被申请人在二审诉讼阶段提交的相关证据导致改判,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应由被申请人负担。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