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洪洞县维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838564号“Zul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894856号“足侣 ZULU及图”商标、第74244681号“ZULUS TECNOLOGY及图”商标、第34811284号“ZULU AUDI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本案情形的案例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三已被提起撤销申请,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中止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已吊销。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和三审查流程信息、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工商信息、类似案例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故其现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三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控制和改善音响设备音质的软件”商品上的注册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且撤销决定已生效。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在“扬声器音箱;麦克风;头戴式耳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耳机;汽车音响设备;智能手机用无线耳机;耳机转接线”商品上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头戴式耳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若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