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0472824号“精鼠之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精鼠之江 80472824

阅读:20873 2026-07-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杭州之江有机硅化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浩瑞商标策划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荣平 申请人于2025年11月08日对第80472824号“精鼠之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1996-2-27,已经有28年历史,是一家专门从事化工新材料研发和生产的行业龙头企业、领军企业,是国…

  申请人:杭州之江有机硅化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浩瑞商标策划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荣平

  

  申请人于2025年11月08日对第80472824号“精鼠之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1996-2-27,已经有28年历史,是一家专门从事化工新材料研发和生产的行业龙头企业、领军企业,是国家经贸委首批认定的三家硅酮结构胶生产企业之一。申请人基于第1074474号“金鼠 JIN SHU及图”商标、第16725845号“金鼠 JIN SHU及图”商标、第9042287号“金鼠之江”商标、第3286795号“ZHI JIANG”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和翻译,争议商标的注册易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易引起商标权和字号权的误认混淆。争议商标系其以不正当手段提出的注册申请,其行为违背了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商标申请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借用他人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若被予以维持并不正当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同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极易误导消费者,损害了全社会公众的利益。被申请人注册行为,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企业官网宣传材料;参加展会活动和交流会;媒体报道;财务审计报告;经销商名单;营销协议;所获荣誉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类“硅;工业硅;硅酮”等商品上,注册公告刊登于2025年2月14日的第1923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35年2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类玻璃胶;幕墙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及理由中另引据有第48836037号“金鼠之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五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黏合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金鼠之江”、“ZHIJIANG及图”等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且由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理由可知,被申请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在1类申请注册了“福之江”等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难谓巧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硅;硅酮;工业用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方式、销售场所等方面基本一致或存在密切的联系,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被相关公众识别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具有其他经营上的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得到保护,我局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保护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关联密切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六、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七、鉴于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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