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诺尔纳赫米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朱晓帅
异议人诺尔纳赫米特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朱晓帅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20期《商标公告》第81467231号“佑家乐”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佑家乐”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饺子;玉米(磨过的)”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67931号、第3278149号、第9442749号、第3831653号“家乐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炸粉(油炸食品时用);米;谷类制品(稻米制)”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家乐”,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玉米(磨过的)”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具有相同或相近的功能用途,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非类似商品上则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家乐”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1467231号“佑家乐”商标在“玉米(磨过的)”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