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摩托罗拉商标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香港星佰逸贸易有限公司
异议人摩托罗拉商标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香港星佰逸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17期《商标公告》第81365273号“JHAQUI MOTO”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JHAQUI MOTO”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闪光信号灯;电磁线圈;远距离点火用电子点火装置”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58104号、第26585849号、第13557329号“MOT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源适配器;发光信号灯塔;电池”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含有异议人引证商标“MOTO”,因此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电话机”商品上的“MOTO”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系抄袭、摹仿其商标,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不予核准注册。鉴于本案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因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予以保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1365273号“JHAQUI MOTO”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