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利洁时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李磊磊
异议人利洁时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李磊磊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31期《商标公告》第75808260号“舒莱”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舒莱”指定使用在第5类“杀虫剂;杀昆虫剂;蚊香;杀螨剂;粘蝇纸;家用杀虫剂;杀蟑螂剂;灭蝇剂;除莠剂;灭鼠药”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4794858A号“来舒”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杀虫剂;杀昆虫剂”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呼叫、字型及整体视觉效果等相近。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商标,并且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相关规定等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808260号“舒莱”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