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0304960号“当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当康 80304960

阅读:71981 2026-07-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华熙当康玖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304960号“当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126977号“当康优选”商标、第79148491号“当康甄选”商标、第79152528号…

  申请人:华熙当康玖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304960号“当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126977号“当康优选”商标、第79148491号“当康甄选”商标、第79152528号“当康严选”商标、第16338892号“当康当康”商标、第51972009号“当康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五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一经推出即可获得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明确的对应关系。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企业信息、相关介绍、年度报告、所获荣誉、相关报道、相关宣传推广材料、在先案例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五经我局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维持,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五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饮料;可可饮料;巧克力饮料;茶饮料;糖;糖果;巧克力;软糖(糖果);甜食;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调味品”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核定使用的“咖啡;糖;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调味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咖啡饮料;可可饮料;巧克力饮料;茶饮料;糖;糖果;巧克力;软糖(糖果);甜食;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调味品”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原则,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饮料;可可饮料;巧克力饮料;茶饮料;糖;糖果;巧克力;软糖(糖果);甜食;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调味品”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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