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李仙香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金信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海亭
异议人李仙香对被异议人海亭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21期《商标公告》第66038801号“大富”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大富”指定使用于第35类“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餐馆外卖和送餐的在线预订服务”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1060117号“鑫大富”、第41049726号“舟大富”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商业橱窗布置;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及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服务在内容、方式及对象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被异议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6038801号“大富”商标在“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