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一:万豪国际集团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能量品牌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代表人:邱尊嵘
共有人:邱尊生
异议人万豪国际集团、能量品牌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邱尊嵘、邱尊生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03期《商标公告》第79458573号“MOXY”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OXY”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等。异议人一万豪国际集团引证在先注册第17626391号“MOXY”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饭店”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其在先著作权,并在本案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权利归属声明、相关报道、其所获荣誉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异议人“MOXY LOGO”图形美术作品已在先公开使用,且该作品通过异议人的在先公开使用和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被异议人具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被异议商标图形与异议人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异议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图形系其独立创作,因此被异议人将该图形申请注册为商标,构成了对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异议人一万豪国际集团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二能量品牌有限责任公司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第1449620号“MOXI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接近,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二能量品牌有限责任公司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9458573号“MOXY”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