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安徽小菜园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天门企业服务(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周佺
异议人安徽小菜园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周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19期《商标公告》第81101658号“堰喜农夫小菜园”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堰喜农夫小菜园”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备办宴席;咖啡馆;寄宿处;餐厅;饭店;餐馆;酒吧服务;茶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烹饪设备出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5303324号“小菜园”商标等,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饭店”等。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接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烹饪设备出租”之外的服务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它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请求对其“小菜园”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未提供充足证据,对于异议人该项请求我局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堰喜农夫小菜园”与异议人字号“小菜园”并不相同或基本相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对其在先字号权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其在先著作权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其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1101658号“堰喜农夫小菜园”商标在“备办宴席;咖啡馆;寄宿处;餐厅;饭店;餐馆;酒吧服务;茶馆”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