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WU LING DIAN NIU 80829949

阅读:101459 2025-12-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吕献奎 异议人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吕献奎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15期《商标公告》第80829949号“WU LING DIAN NIU”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

  异议人: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吕献奎

  异议人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吕献奎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15期《商标公告》第80829949号“WU LING DIAN NIU”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WU LING DIAN NIU”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自行车;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0439183号“WULING”、第56765459号“WULING MOTORS”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机车;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部分“WULING”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异议人或与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查。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0829949号“WU LING DIAN NIU”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WU LING DIAN NIU 8082994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316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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