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诺悠翩雅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香奈路易有限公司
异议人诺悠翩雅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香奈路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15期《商标公告》第80528907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钱包(钱夹)”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5129279号“图形”、第45140735号“LORO PIANA及图”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仿皮革”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图形设计风格相近,整体外观不易区分。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此外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被异议人未能就其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和使用意图作出合理的解释。结合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相近的事实,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的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鉴于异议人商标为已注册商标,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异议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0528907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