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阜新化石戈谷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阜新小九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阜新化石戈谷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阜新小九米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07期《商标公告》第79685542号“化石戈小九”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化石戈小九”指定使用于第30类“加工过的小麦;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玉米(磨过的)”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245973号“化石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谷类制品;玉米片;谷物片”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原料成分、生产工艺、销售渠道和销售习惯等方面具有较高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等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9685542号“化石戈小九”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