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申麦圈
异议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申麦圈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19期《商标公告》第81422590号“臻三花”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臻三花”指定使用于第29类“花生酱;炼乳”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的第346111号“三花”商标、第9861368号“三花”商标、第8240218号“三花”商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故上述商标均未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60861号“三花”、在先申请的第77788122号“三花”(至本异议作出决定之日,该商标仍处于评审应诉期)等商标核定或指定使用于第29类“腌制水果;牛奶”等类似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三花”,且未形成明显区分的其他含义,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申请了多件与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如“佳乐四季宝”等。本案中,被异议人未提交其商标使用或意图使用的证据,亦未对其申请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综合考虑被异议人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我局认为被异议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而且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1422590号“臻三花”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