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GENEXUSMAI50 81432537

阅读:167289 2025-12-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生命技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苏州华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生命技术公司对被异议人苏州华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23期《商标公告》第81432537号“GENEXUSMAI50”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

  异议人:生命技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苏州华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生命技术公司对被异议人苏州华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23期《商标公告》第81432537号“GENEXUSMAI50”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GENEXUSMAI50”指定使用于第9类“可编程逻辑控制器;操作系统程序;计量仪表”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473997号“GENEXUS”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实验室仪器,即遗传研究领域的测序仪”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计量仪表;测量器械和仪器”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GENEXUSMAI50”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GENEXUS”,易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因此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1432537号“GENEXUSMAI50”商标在“计量仪表;测量器械和仪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GENEXUSMAI50 8143253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3150.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