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维多工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台州巨熊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异议人维多工业株式会社对被异议人台州巨熊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23期《商标公告》第81951101号“VITALL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VITALLA”指定使用于第7类“卸载起重机”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64198号“VITAL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7类“起重机”等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在英文字母组合、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1951101号“VITALLA”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