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诺悠翩雅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飞标贸易有限公司
异议人诺悠翩雅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飞标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19期《商标公告》第81423778号“LOROPAL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LOROPALI”指定使用于第18类“仿皮革;包”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5126132号“LORO PIANA”、第45140735号“LORO PIANA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8类“仿皮革;手提包”等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在英文字母组合、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的商标,但本案中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异议人已于“仿皮革;包”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对于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字号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1423778号“LOROPALI”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