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诺丽康神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市卓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456427号“瓦赛诺丽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使用在指定的商品或服务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在先亦有类似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类似商标案例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瓦赛诺丽果”,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