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胡海涛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创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355391号“公主馆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155159号“主公”商标、第41139465号“公主小厨”商标、第56800445号“公主面”商标、第45162053号“公主计划”商标、第32057429号“公主包”商标、第798904号“小公主及图”商标、第30127528号“一品走天下公主螺蛳粉及图”商标、第15018088号“公主宴”商标、第80001864号“小公主”商标、第12190245号“大公主”商标、第20344983号“公主年糕 PRINCESS TOPPOKKI及图”商标、第14636704号“公主发酵”商标、第21049381号“公主找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九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十失效未满一年,恳请待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引证商标十一权利人已被注销,将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取得注册,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九尚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仍为有效权利商标;引证商标十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且自期满之日起已逾一年,故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十一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十二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但其处于期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未满一年之情形,引证商标十二的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十三指定/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十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十一注册人的存续情况并非确定该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的当然依据,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一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