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惠诺化工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298009号“昆仑车霸”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805081号“昆仑”商标、第72888901号“昆仑”商标、第71796407号“昆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构成、外观、含义指向、呼叫等方面差异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权利状态不稳定,待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人在对品牌长期使用过程中,使该标志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且经过大量宣传使该品牌在行业领域内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设计,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用于商品上,不会产生任何不良影响。经查,类似本案性质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信息、商标查询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商标。上述引证商标最终的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或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