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576802号“P3NS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P3NSK 14576802

阅读:88965 2026-07-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徐景科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辜华国 委托代理人:北京朗瑞嘉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25日对第14576802号“P3NS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本案争议商标由申请人徐景科转让至被申请人辜华国,转让未经过申请人的同意,商…

  申请人:徐景科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辜华国

  委托代理人:北京朗瑞嘉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25日对第14576802号“P3NS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本案争议商标由申请人徐景科转让至被申请人辜华国,转让未经过申请人的同意,商标转让协议中的签名非申请人所签,系被申请人伪造。被申请人在转让争议商标时委托的代理机构的资质也存在问题,该代理机构并未依法进行备案,属于非法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机构。被申请人通过伪造委托代理手续、利用非法代理机构的方式办理商标转让申请,意图骗取商标转让,其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商标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二、轴承行业用“P系列”作为代号标注精度等级,争议商标中的“P3”指的是轴承等行业的通用精度等级代号,属于公共资源。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对产品特点的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三、争议商标“P3NSK”是由“P3”+“NSK”组合而成,“NSK”(日本精工株式会社)是全球知名的轴承及精密机械制造商,被申请人在非法取得争议商标的权利之后,围绕着“NSK”在“轴承”相关商品上申请注册了“P3NSK”、“P4NSK”、“P7NSK”、“P8NSK”、“P9NSK”、“P0NSK”、“P5NSK”、“P2NSK”、“P6NSK”、“P1NSK”等商标。被申请人具有借助他人商标知名度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一款第(七)、(八)项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轴承行业知名企业日本精工“NSK”品牌调查资料;2、被申请人攀附行业知名“NSK”品牌在“轴承”相关商品上申请注册了“NSK”系列商标的调查资料;3、“P3”为轴承型号的调查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转让合法有效,不存在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在转让审查中已经对转让文件的形式真实性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未提起异议或民事诉讼程序,其企图通过无效宣告程序夺回已合法转让的商标权,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NSK公司的经营规模,无法证明“NSK”标识在中国轴承市场的知名度,亦无法证明相关公众已将“NSK”与日本精工株式会社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中的“P3”不属于轴承商品的通用型号,作为商标注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关商品照片、销售合同及发票作为主要证据。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申请人另外主张,虽然ISO国际标准未明确规定P3级,但全球主要轴承品牌均在实际生产中使用P3级代号,国内轴承行业也普遍采用该标准,属于约定俗称的通用技术术语,争议商标包含轴承行业通用的精度等级代号“P3”,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徐景科于2014年6月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6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滚珠轴承;轴承(机器零件);传动轴轴承”等商品上。2020年6月13日,该商标由徐景科转让至辜华国。

  2、经查,2019年12月27日,转让人徐景科委托北京鸿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我局提出争议商标转让申请,受委托的代理机构为经备案的商标代理。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商标转让中存在虚假签名,且经审理查明2可知,转让申请书所载代理机构为备案代理机构。申请人虽然主张签名非本人所签,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前述材料的真实性,亦未能证明转让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我局对其关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二、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品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外,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

  三、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为约定俗称的商品名称,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之情形,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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