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S.C.庄臣父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夏新建
异议人S.C.庄臣父子公司对被异议人夏新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23期《商标公告》第81593366号“MUSCLE·DONKEY”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USCLE·DONKEY”指定使用于第3类“洗发液;香皂;洗洁精”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8958927号“MR.MUSCLE”、第32698350号“威猛先生 MR MUSCLE”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香精油;牙膏;清洁制剂;抛光制剂”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有所差异,故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1593366号“MUSCLE·DONKEY”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