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高博颜究室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安庆市经济开发区屋侯箱包店
异议人高博颜究室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安庆市经济开发区屋侯箱包店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25期《商标公告》第80289993号“GOLD BOOND”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GOLD BOOND”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衣用上蓝剂;洁肤乳液”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8959762号“GOLD BOND ULTIMATE及图”、第47493929号“GOLD BOND”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动物用化妆品”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但是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集中在第3类及第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DEMAL THEAPY”“REVISIS”“LILCRITTERS BY VITAFUSION”等商标,上述商标均与他人已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独创性或知名度的商标相近,此种情形难谓巧合。被异议人亦未予答辩对其注册商标的意图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结合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字母组成相同或相近的事实,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的上述行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0289993号“GOLD BOOND”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