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广州王老吉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中钥(厦门)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异议人广州王老吉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中钥(厦门)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21期《商标公告》第81723484号“超吉缮食”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超吉缮食”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果味茶饮料”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765298号、第17765296号“超吉+”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为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第35类“货物展出;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服务的内容及方式、商品的功能及用途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的第17765297号“超吉+”商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注册,未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6069686号“超吉星期八”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混合果汁”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果味茶饮料”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具有相同或相近的功能用途,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非类似商品上则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1723484号“超吉缮食”商标在“果味茶饮料”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