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维诗康装饰材料(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明涛智创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汉唐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佰权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维诗康装饰材料(上海)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汉唐建材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26期《商标公告》第82087844号“维诗康VESCOM”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维诗康VESCOM”指定使用于第20类“家具;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木或塑料梯”等商品上。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商号权,同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异议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维诗康”作为其商标或商号在“家具;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或知名度,故异议人上述主张不能成立。但是经查,本案被异议人先后在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一百多件商标,包括“VITRULAN”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被异议人亦未对其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及商标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行为具有明显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2087844号“维诗康VESCOM”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