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道医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679469号“道醫茶業TEA DOCTO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并未固有词汇,整体显著特征极强,用作商标使用完全能够正确指引服务来源,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其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003156号、第81509735号、第21762016号、第80483437号、第68875792号、第8992056号、第17593288号、第14677657号、第16544158号、第16961656号、第70525968号、第32969085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状态,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一已失效。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审理标准应一致。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翻译检索截图等电子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上述驳回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该决定尚未生效。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注册,上述撤销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八至十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中文“道醫茶業”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中文“道医古方”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申请商标显著识别英文“TEA DOCTOR”可译为“茶 医生”与引证商标三“茶医生”含义相同,与引证商标四“TEA DOCTOR”、引证商标五显著识别英文“tea”字母构成及呼叫相同或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全部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与知名度。
申请商标“道醫茶業TEA DOCTOR及图”,其中英文部分“TEA DOCTOR”可译为“茶 医生”,整体指定使用在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全部复审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虽然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不确定,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