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温岭德立通精密刀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策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091493号“德立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279565号、第6840308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非手动的手持工具部分商品上,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950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剪削刀(机器);刀具(机器部件);钻头(机器部件);机器人(机械);车刀;铣刀;螺纹加工刀具;齿轮加工刀具;圆锯片(机器零件)”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德立通”与引证商标一“德力通”文字构成相近,且呼叫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刀具(机器部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刀具(机器部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手动的手持工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非手动的手持工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