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内蒙古一派氢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卓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406351号“一派氢能 EPAI HYDROGEN TECHNOLOG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072167号、第2867997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技术等特点产生误认。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已经放弃了“氢能”的专用权。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参展材料、公司介绍、荣誉证书、销售合同、产品图等(光盘扫描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现尚未生效。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保温瓶”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现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二在“洗衣用晾衣架;手动清洁器具;拖把”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虽然申请人声明申请商标文字部分“氢能”放弃专用权,但对于消费者而言仍会将该文字作为申请商标的重要组成部分加以识别。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一派氢能”与引证商标一“派壹”、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汉字“依派”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洒水设备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洗衣用晾衣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技术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便于识别的显著特征,具有可注册性。引证商标一、二虽权利状态不稳定,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