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拉萨乃仓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浩思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何林熹
异议人拉萨乃仓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何林熹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21期《商标公告》第81785095号“德勒乃仓”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德勒乃仓”指定使用于第33类“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7330737号“乃仓 NYE TSANG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白酒;葡萄酒”等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均含有“乃仓”,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其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且在审查时亦考虑到异议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此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1785095号“德勒乃仓”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