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长沙食才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长沙食才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18期《商标公告》第79438731号“窖坛湘”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窖坛湘”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鱼(非活);虾(非活);蛋;食用油脂”。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53766号、第22535115号“湘窖”,第6423824号“湘窖 酒”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米酒;黄酒”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明显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624617号、第34176686号“湘窖”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鱼(非活);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食用油”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生产原料、加工工艺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似,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鉴于异议人“湘窖”商标已获准注册,不属于该条款所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对异议人请求依据该条款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9438731号“窖坛湘”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