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州桃花坞大闸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知蓝鹏知识产权(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优博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1日对第72199830号“苏状元·新鲜零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苏状元”系列商标是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经长期使用及宣传推广,至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之日前,“苏状元”系列商标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6170065号“苏状元”商标、第26177647号“苏状元”商标、第37009223号“苏状元”商标、第37013285号“苏状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苏状元”系列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和复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进行的恶意注册,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必然在市场上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1、所获荣誉资料;2、申请人官网截图;3、专利及版权证书;4、申请人网店主页及部分销售记录截图;5、行业协会所颁发的授权书;6、代言“苏状元”品牌资料汇总;7、央视广告投放项目资料汇总;8、2023中国企业家博鳌论坛项目资料汇总;9、申请人与中国农垦签订大闸蟹战略合作协议;10、部分媒体报道截图及链接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不存在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也不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等、第31类树木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共存不易造成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并不具有欺骗性,非含有贬义和消极内容,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亦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