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5528883号“JDA 京东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61289号“JDA”商标、第36129843号“JOA”商标、第4613618号“JOA”商标、第35209189号“JDAS”商标、第11954694号“JDA”商标、第14113006号“金达腾信 JDA及图”商标、第32692730号“JDA及图”商标、第23125839号“JO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八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请求中止审理本案,待前述引证商标法律状态稳定后再恢复审理本案。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共存注册。申请人为国内知名电商平台,拥有极高的声誉度和美誉度,申请商标依托申请人这一平台,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局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予以维持,且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经我局作出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在核定使用的“扩音器;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头戴式耳机;麦克风;电视机;扬声器音箱”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笔记本电脑;投影银幕;USB闪存盘”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后原撤销申请人不服我局上述决定,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申请,我局作出撤销复审决定在扩音器;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头戴式耳机;麦克风;电视机;扬声器音箱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至本案审理时,前述决定均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在扩音器等维持注册的商品上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八经我局作出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在核定使用的“麦克风;扬声器音箱;DVD播放机;电视机;扩音器;便携式媒体播放器;摄像机”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笔记本电脑;视频显示屏;家用遥控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后原撤销申请人不服我局上述决定,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申请,我局作出撤销复审决定在麦克风;扬声器音箱;DVD播放机;电视机;扩音器;便携式媒体播放器;摄像机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至本案审理时,前述决定均已生效,引证商标八在麦克风等维持注册的商品上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金达腾信 JDA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差异,整体视觉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独立认读字母组合“JDA”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在字母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办公室用打卡机、电子公告牌、芯片(集成电路)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前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办公室用打卡机、电子公告牌、芯片(集成电路)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