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本草宜家 80881054

阅读:149391 2025-12-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英特-宜家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瓴慧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南通卓泰家纺研发中心有限公司 异议人英特-宜家系统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南通卓泰家纺研发中心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23期《商标公告》第80881054号“本草宜家”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

  异议人:英特-宜家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瓴慧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南通卓泰家纺研发中心有限公司

  异议人英特-宜家系统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南通卓泰家纺研发中心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23期《商标公告》第80881054号“本草宜家”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本草宜家”指定使用于第24类“布;纺织品毛巾;被子”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28653号、第6788171号“宜家”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的“纺织品织物(布);床单和桌布;寿衣”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提供的证据表明,其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在我国相关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本草宜家”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宜家”,易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0881054号“本草宜家”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本草宜家 8088105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310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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