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谷歌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巢爱我(常州)技术有限公司
异议人谷歌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巢爱我(常州)技术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21期《商标公告》第81520121号“ILOVENEST”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ILOVENEST”指定使用在第42类“人工智能技术领域的研究;气象信息;材料测试;产品原型设计;室内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艺术品鉴定”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111166号、第1721131号“NEST”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的服务,即提供能够使用户在远距离检测和控制气象管理系统技术的网站”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ILOVENEST”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NEST”,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人工智能技术领域的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为他人创建和设计网络信息索引(信息技术服务);用于数据处理的软件工程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部分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1520121号“ILOVENEST”商标在“人工智能技术领域的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为他人创建和设计网络信息索引(信息技术服务);用于数据处理的软件工程服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