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小桔帽 81960311

阅读:65489 2025-12-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代表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共同申请人: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广州视加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视加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23期《商标公告》第81960311号“小桔帽”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

  异议人:代表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共同申请人: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广州视加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视加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23期《商标公告》第81960311号“小桔帽”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小桔帽”指定使用于第35类“户外广告;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4575993号“小桔充电”、第74252653号“小桔”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的“广告;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提供用户评价;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内容、方式、目的及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小桔帽”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部分文字“小桔”,易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1960311号“小桔帽”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小桔帽 8196031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310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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