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岳洪新
委托代理人:北京权大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464803号“福 最美福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995788号商标、第83445309号商标、第17367859号商标、第74560697号商标、第13428862号商标、第79094344号商标、第78756767号商标、第9148970号商标、第13847728号商标、第82531999号商标、第1037423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期满未续展已失效。引证商标七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已有大量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证商标查询单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五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十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在纸等商品上已被驳回,在吸墨用具等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至九、十一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福”,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纸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书籍;地球仪”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书籍;地球仪”商品上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书籍;地球仪”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