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燕娟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033082号“四季良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已具有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51679号、第18241808号、第11336215号、第4356117号、第16279577号、第11934276号、第11603479号、第19854205号、第79991060号、第83494821号、第8284021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不构成近似商标。上述商标所有人所处地域不同,共存市场不会产生混淆。引证商标一、二、三、五、七、十、十一处于撤销、驳回复审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九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七权利人已注销,其不再是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障碍。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审理标准应一致。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部分引证商标档案信息、其他案件司法文书、定制logo的订单截图等电子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五、七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注册,上述撤销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的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已被我局不予受理,其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九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4、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初步审定,上述决定现已生效,其现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5、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一在围巾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四季良品”与引证商标二、四、六、八、十、十一显著识别中文或中文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或指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与知名度。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住所地为限,地域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虽然引证商标十一的权利状态不确定,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