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2860076号“L7 PR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L7 PRO 82860076

阅读:115193 2026-01-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理想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860076号“L7 PR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197465号“力帆L7”商标、第82098620号“L7”商标、第79420609号“哈曼 …

  申请人:北京理想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860076号“L7 PR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197465号“力帆L7”商标、第82098620号“L7”商标、第79420609号“哈曼 L7”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已有类似情况商标被核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案例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961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至审理时,上述商标申请人未针对驳回决定提起复审申请,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均包含“L7”,字母构成相近,且无其他显著识别部分以资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方向盘;运载工具内装饰品;运载工具用座椅;挡风玻璃”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手推车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经实际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运载工具用方向盘;运载工具内装饰品;运载工具用座椅;挡风玻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0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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