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4088073号“同德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同德仁 74088073

阅读:116602 2026-01-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黄山精制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驰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志中 委托代理人:合肥汇创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07日对第74088073号“同德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同德仁”是申请人的核心商标,经过其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

  申请人:黄山精制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驰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志中

  委托代理人:合肥汇创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07日对第74088073号“同德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同德仁”是申请人的核心商标,经过其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773336号“同德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采取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三、“同德仁”作为中国老字号品牌,在我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对“同德仁”历史发展及知名度理应知晓,其无正当理由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可能导致公共利益受到损害。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经营的行业具有竞争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均存在明显恶意,属搭便车行为。五、若争议商标被核准注册,势必将在消费者中造成混淆,导致消费者的误认误购,从而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商标注册证书及变更证明;老字号品牌图片;使用图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同德仁”老字号并无渊源关系,申请人并非本无效宣告申请案适格当事人。引证商标并非申请人自主申请,申请人与同德仁难谓一一对应。引证商标已被撤销,已下发撤销复审决定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德仁”早年曾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但后期被收购后,老字号荣誉未能得以延续,被申请人为同德仁创始人之一的后人,其申请注册“同德仁”商标实是为了复苏、振兴、发展“同德仁”品牌,并未损害任何人的在先权益,系以正当手段合法申请注册的,不会造成任何不良影响,没有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完全是出于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没有任何傍名牌的意图,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是“同德仁”老字号有渊源关系的市场主体,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为适格的当事人。申请人现为引证商标权利人,拥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为老字号品牌“同德仁”创始人的后人,争议商标明显属于抢注申请人的商标,其恶意性明显。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4日申请注册,2024年3月28日在第29类腌制蔬菜;干蔬菜;熟蔬菜;酱菜;蔬菜制肉替代品;酸辣泡菜;食用油;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婴儿食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经我局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在人用药等商品上予以撤销,至本案审理之时,前述撤销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仍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腌制蔬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腌制蔬菜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非其商标的商业性使用证据,或系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的自制证据,或证据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或并非在争议商标核定的腌制蔬菜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已在腌制蔬菜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同德仁”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0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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