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临沂盈松安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梦知网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丹东市俊伟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迪诺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07日对第75577863号“ado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1772142号“ada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极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二、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多件不同的商标,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在先具有独创性或知名度的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明显超出了正常的使用意图,不具备商标注册申请的正当性。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损害消费者正当利益以及和谐稳定的市场竞争秩序,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在先案例;授权书;购销合同及发票;出口报关单;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的“adod”鞋业在消费者中和同业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案例与本案事实不同,对本案不具有参考价值。被申请人基于生产经营需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授权书;合同及发票;荣誉证书等。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在第25类服装;鞋;帽子;袜;手套(服装);围巾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于2025年3月27日第1929期《商标公告》。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帽;袜;手套(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adod”与引证商标“adab”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两商标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