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4047165号“ONE WAY DR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ONE WAY DRY 54047165

阅读:54923 2026-01-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中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龙格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单导科技发展(广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盛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08日对第54047165号“ONE WAY DR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中含有“DRY”,整体可翻译为“…

  申请人:中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龙格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单导科技发展(广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盛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08日对第54047165号“ONE WAY DR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中含有“DRY”,整体可翻译为“一路干爽;一路干燥”,使用在指定的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且仅直接表示指定商品的功能、用途。二、争议商标与第32245051号“ONE W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ONE WAY”百度百科相关介绍;申请人在天猫、京东开设的旗舰店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企业字号以及核心品牌“单导”的延伸性商标,暗含深意,整体基于“单导”的含义上译为“一路干、干一路”,“ONE WAY DRY”系为一个整体,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已经使用多年,市场区别性高,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申请人无权禁止他人注册使用带有“ONE WAY”的商标,也不能因为“ONE WAY”品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就认定他人商标是对自身商标的抄袭、模仿,对他人具有商业价值的商标恶意提出无效宣告。被申请人没有违反诚实信用的基本商业准则,也没有构成不正当竞争,更没有攀附恶意性。争议商标属于被申请人独有的创作,并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并非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不存在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之行为。“ONE WAY DRY”经被申请人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荣誉证书;产品图片;天猫旗舰店、京东店铺、抖音店铺相关链接及订单详情;合同;发票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意见坚持其前述无效宣告申请的主要理由和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4日申请注册,2021年9月28日在第25类帽子;帽衬架(支撑架);鞋垫;滑水防潮服;婴儿全套衣;班丹纳方绸(围脖儿);内裤;面纱(服装);靴;鞋用防滑配件商品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围巾;手套(服装);帽子等商品上。2025年12月20日,引证商标经我局核准由申请人转让至三六一度(厦门)体育科技有限公司。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三六一度(厦门)体育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申请人提出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时为引证商标所有人,故其以引证商标作为在先权利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适格。争议商标“ONE WAY DRY”完整包含引证商标“ONE WAY”,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帽子、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帽子、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0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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