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爱奇迹(深圳)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暖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08日对第62660569号“ELF BLOOM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7304567号“ELF BAR”商标、第57519044号“ELFBAR及图”商标、第58375724号“ELFBERG”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对电子烟行业明显有所了解,其未尽到规避在先知名商标的应尽义务,其在申请人核心业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知名品牌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显然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攀附申请人商誉的主观恶意。并且,被申请人并不具有烟草销售的相关资格,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扰乱了商标市场的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四、“ELFBAR”品牌系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独创品牌,经过申请人长期大量的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公众所熟知,并与申请人建立了稳定唯一的对应关。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在先裁定;被申请人商标列表;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在中国烟草网站的查询情况;媒体报道;荣誉证明;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采购协议;参展资料;维权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在第34类电子香烟;烟草;除香精油外的烟草用调味品;香烟过滤嘴;吸烟用打火机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于2023年8月13日第1851期《商标公告》。
2、引证商标一、三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4类鼻烟;香烟盒;香烟过滤嘴;电子香烟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4类除香精油外的电子香烟用调味品等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ELF BLOOMS”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香烟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电子香烟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三、鉴于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