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讴旎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利天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雍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08日对第72809375号“ONIKUM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21922360号“ONIKU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相同,指定商品存在关联性,共存会造成消费群体和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与“ONIKUMA”标识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并获得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三、争议商标的使用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有某种特定联系,具有欺骗性和不正当性。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产品实物图;参展活动照片;发票;合同;出库单;官方旗舰店信息;商品链接、评价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3日申请注册,2024年3月21日在第9类数据线商品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键盘、3D眼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数据线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键盘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非在争议商标核定的数据线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在先宣传使用证据,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主张的“ONIKUMA”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数据线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