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戴尼士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成都)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异议人:赣榆区赣马镇福源玩具加工厂
异议人戴尼士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赣榆区赣马镇福源玩具加工厂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21期《商标公告》第81287565号“胜丽 AGV”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胜丽 AGV”指定使用于第9类“玩具头盔用面罩;智能玩具”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84908号、第4808181号、第42592676号“AGV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驾车用安全头盔;骑摩托车用安全头盔”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请求我局对其“AGV及图”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
但经查,异议人的“AGV”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先后申请注册了多件“AGV”商标,其行为难谓巧合与正当,被异议人未对其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及商标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抄袭、摹仿异议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1287565号“胜丽 AGV”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