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苏兵撸串吧 78546024A

阅读:120931 2025-12-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杨豪 委托代理人:四川顶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苏兵 异议人杨豪对被异议人苏兵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04期《商标公告》第78546024A号“苏兵撸串吧”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苏兵撸串吧”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

  异议人:杨豪

  委托代理人:四川顶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苏兵

  异议人杨豪对被异议人苏兵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04期《商标公告》第78546024A号“苏兵撸串吧”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苏兵撸串吧”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快餐馆;关于膳食制备的信息和咨询;自助餐馆;外卖餐厅服务”。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但被异议商标“苏兵撸串吧”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未仅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方式等特点,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故对异议人该项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证据不足。但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并经查,“苏兵”为中华英烈网烈士英名录记载的烈士姓名,被异议商标包含烈士姓名,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8546024A号“苏兵撸串吧”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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