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苏萨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17642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894348号“天然 CUN ZHEN及图”商标、第13664108号“天然 NATURE及图”商标、第382197号“天然 NATURE及图”商标、第10037764号“天然 NATU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整体外观、商标构成要素等方面均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也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基于商业需要而进行的注册,是申请人完善品牌建设的重要环节。在先有诸多与本案情形类似商标已成功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信息、参考文献、类似案例、官网简介、申请人及关联公司荣誉资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植物饮料;黄色糖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经设计后的申请商标易显著认读为“天然”,其完整包含在引证商标一至四商标文字之中,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另,经设计后的申请商标易显著认读为“天然”,使用在复审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
申请人其他商标及他人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