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BREVETTI ANGELA S.R.L.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839003号“SYFPAC DU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735690号“DUO”商标、第42723903号“扭乐多”商标、第43792873号“DUOELECTRO”商标、第38894992号“DUO ELECTR及图”商标、第22085313号“DU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发音及创意等方面均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很强的显著性,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经获得广泛的知名度和极高的影响力。含有相似文字的商标已经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第7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申请人官方网站及申请商标介绍;互联网对引证商标一及其所有人、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及1688店铺、引证商标三和四官网、引证商标五所有人的介绍;类似案件驳回复审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装材料制造机;容器装填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包装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商标或显著识别英文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