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舒万诺知识产权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徕瑞医疗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25日对第74179018号“LAVAMED 徕瑞医疗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4920567号“LAVA”商标、第36764009A号“Lav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LAVA”商标在医疗尤其是畸齿器械和仪器领域已经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广泛、长期使用,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将误导相关公众,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利益。三、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申请出自明显的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必将减弱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申请人知名商标的市场声誉,误导公众,严重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社会秩序,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行为。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图片):1、申请人“LAVA”医疗产品介绍资料、新闻报道;2、产品加工、销售、展会、交流活动、广告宣传、品牌报道相关资料;3、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4、在先案例;5、被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6、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5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的英文为“LAVAMED”,其中“MED”一般为医学的简称,在核定商品上显著性较弱,争议商标显著识别的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LAVA”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对商品的质量等不具有描述性,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的理由因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14日